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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於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 、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於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於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於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於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於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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